2004年9月30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赴宴打牌坠楼亡 护栏未设上公堂
法院:房主免责
  应友之邀赴宴打牌,但却不慎从没有安装护栏的阳台上摔下丢了性命,那么房主是否会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一审认定公民对私人空间不负保障公众安全的义务,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汤某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苗某等人补偿经济损失28785.15元。
    受害人固某生前与被告汤某系好友。2004年3月10日晚,因家中来客,汤某遂邀请固某前来陪客共进晚餐。晚饭过后,汤某与固某等四人到自家楼上打牌。当夜12时许,牌局终了,固某从汤某楼上堂屋走出,从阳台处坠落后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
    庭审中,原告苗某等人诉称,2004年3月10日晚,固某应汤某之邀陪同来客吃晚饭,饭后,汤某邀固某等人一起在楼上打牌。当夜12时许,固某赴阳台,因阳台无栏杆而突然坠楼身亡。事发后,汤某仅支付了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汤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6090.50元。被告汤某辩称,固某生前与我系好友,知道我经济困难,楼上阳台护栏及防盗门均未安装。固某之死纯属意外,况且我在阳台上已用绳索作为临时护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汤某住宅,属于汤某的私密空间,不属于社会公众活动场所。因此,汤某不负有保障公众安全的义务,也无针对公众的安全警示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固某在牌局终了时走出房间也无法预料前方存在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汤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什么样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确定被告汤某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所负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处理本案中,关键要对“社会活动”进行正确的理解。社会活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显然,公民的住宅不属于开放性场所,属于私人的空间范畴,公民对进入该范围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汤某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从本案事故的发生看,受害人对其死亡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双方对事故发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出判决解决纠纷是符合法律精神的。(陈志宏 卢义林)